原告姜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39:46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222号 |
原告姜 ,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平江县伍市镇东阳村330号。 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 ,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平江县伍市镇东阳村330号。 原告姜 诉被告许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登记结婚。1989年3月29日生育女孩许佩辉,1989年7月12日生育男孩许加辉。结婚前,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曾提出退婚。婚后,原告迫于生活压力于93年左右外出打工,94年用打工的积蓄建造二层楼房一栋,同时将两个小孩抚养成年。被告不但不对家庭负责任,反而在原告回家后对其进行打骂。同时,被告作风不正,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漠不关心,生病也不照顾。双方于98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房子是由其出钱建造。被告在家侍养父母,抚养子女,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甚至被告住院期间都很少陪护。被告并未打过原告。被告身患疾病,不可能与其他女人发生两性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许 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后段夫妻感情不好。 2、证人姜先仇的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多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对于证据1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院诊断意见书,用以证实其患病的事实。 2、债务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婚后所欠三万多元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患疾病已经治好;对于证据2不予认可,称其并不知晓。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且无其它证据证明。 3、对于被告提供的医院诊断意见予以采信,因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4、对于被告提供的债务清单不予采信,因其无借据等其它证据证明,缺乏客观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登记结婚。1989年3月29日生育女孩许佩辉,1989年7月12日生育男孩许加辉。夫妻前段感情较好,在原告于93年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出现一些问题。双方于2012年正月十四起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二者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出现了一些家庭纠纷,但原告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夫妻间存在较大矛盾。且双方于2012年正月十四起开始分居,时间并不长。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姜 与被告许 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 O 一二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史 作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