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与被告伏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38:01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11号 |
原告潘 ,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平江县伍市镇石坑村6组。 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 ,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务农,汉族,住平江县伍市镇石坑村6组。 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 与被告伏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并非自愿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喜欢打牌、买码,对家庭不负责任,让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小孩,夫妻之间形同陌路,二人现已分居近二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确认共同之女的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小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二人共同抚养小孩,建造家庭,夫妻感情深厚。被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勤恳创业,为人老实本分,将打工收入如数交由原告管理,并非原告所诉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债务清单,证实原、被告因建房负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伍市镇石坑村村委会证明,证实2011年6月原告因在汨罗新市医院生育小孩未及时救治死亡,原告获得赔偿6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因双方均予认可,符合证据的三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7日生育女孩伏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家抚育小孩,被告在外打工赚钱养家,夫妻于2006年共建二层楼房一栋,2010年年底原告又有了身孕,2011年6月因在汨罗市新市医院生产时救治不及,孩子被诊断为脑瘫,原、被告放弃了救治,被告从外地赶回照料了原告,2011年9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自此夫妻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结婚至今,共同抚育小孩,共同创建家庭,夫妻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双方仅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纠纷,今后只要双方顾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维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潘 与被告伏 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 O 一二年 三 月二十 日
代理书记员 史 作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