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与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30 15:36:07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6号 |
原告江 ,男,1994年1月2日出生,学生,汉族,住平江县伍市镇 村120号。 法定代理人江 ,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开新,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住所地:平江县伍市镇朱家岭。 法定代表人李浩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坚强,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学生,汉族,住平江县向家镇 。 法定代理人李 ,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江 与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李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15日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对原告的伤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同年3月6日重新鉴定结果作出。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173班的学生。2011年11月16日平江县第五中学举行校运会,上午原告坐在运动场傍边的条凳上休息,突然有一根标枪飞来将原告的右颞部刺伤,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是校运会的组织者,由于管理的疏忽导致具有危险性的标枪未统一管理而伤人,学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李 胡乱投掷标枪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91887.3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辩称:1、虽然学校未将标枪管理好存在过错,但这一过错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受伤,且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作为高中二年级的被告李 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李 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并未在伍市镇取得收入,且伍市镇仅是一农村集镇,原告的损失不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3、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赔付的8000元及原告从农村合作医疗获赔的4000余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4、学校并非故意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学校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学校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被告李 辩称:学生已交由学校管理和监护,发生事故学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原告父亲的身份资料,证实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 2、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后段治疗费3000元、全休3个月。 3、中国中部鞋城商务运营办公室、伍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房产证,证实原告父母自2009年开始在中部鞋城做生意并购买了鞋城内的住房和铺面,原告跟随父母定居在伍市镇。 4、潘乐勋、潘旺、黄乐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5、门诊、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书、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6、租车证明及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中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认为没有经过年检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4、6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未与学生当面对质不能轻信,证据6交通费产生的数额及次数不予认可。 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 、潘旺、李 的调查笔录,证实学校已履行管理、安全教育的义务,原告受伤是被告李 玩弄标枪所致。 2、运动会开幕词,证实学校在运动会开始时进行了安全教育。 3、证人李炼钢的出庭证言,证实作为标枪项目的裁判,李炼钢在项目结束后交代了学生将体育器材收到仓库,但李炼钢陈述并没有具体指明由哪些学生收集体育器材。 原告对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对未成年人谈话应有监护人在场,对证据2、3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被告李 对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2年3月6日该中心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江 目前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后期无特殊治疗。 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果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认为原告父母仅居住在中部鞋城,并未从事商业经营,故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在中部鞋城A10栋01进行了实地调查,原告父母确实在中部鞋城经营超市货架销售。 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李 对原告母亲潘 的调查笔录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均予认可,且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对证据2不予采信,因新的鉴定结论系法院主持、双方到场进行,新的鉴定结论更客观真实。对证据3予以采信,因房产证、营业执照、派出所证明及本院对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的父母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伍市镇中部鞋城并从事商业经营。对证据4予以采信,潘乐勋、潘旺、黄乐虹陈述的事故经过与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找江 、潘旺、李 的谈话的内容完全吻合,被告李 投掷标枪而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过是清楚、客观的。对证据6部分采信,原告受伤后在县治疗需花费交通费是实,但其应当是往返租车一趟即可,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40元。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予采信,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吻合,且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证据2、3原告和被告李 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 3、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申请后,本院组织双方随机选择了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并委托该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的事实为: 原告江 和被告李 ,系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高二173班的学生,年龄均已满16周岁。2011年11月15日,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举行秋季田径运动会,学校在开幕时向学生强调了安全问题,要求学生遵守纪律、注意安全,第二日即16日上午11时许,上午的比赛项目已举行完毕,比赛项目100米径赛的终点插有标枪作为终点标志,学校老师李炼钢交待学生将运动器材收集到仓库后离开,但并未指定具体哪些学生收哪些器材,被告李 在100米径赛的终点处将作为终点标志的标枪胡乱投掷,标枪碰到树木后刺中了坐在操场外条凳上的原告,将原告的右颞部致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江 右颞骨开放性骨折,目前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后期无特殊治疗。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各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农村合作医疗核算补偿4000元。 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001.74元(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000元),2、营养费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4、护理费1067.38元(27828元÷365天×14天,医院未建议需要特殊护理,仅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原告父母从事商业经营按批发零售行业平均收入计算),5、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20年×20%,原告本系农村户口,且原告现系学生,近期原告没有收入,将来收入也不能预见,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补偿),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无故受到伤害并造成九级伤残,心理和生理都受到一定的创伤,应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7、交通费240元,8、重新鉴定费2190元。8项共计36295.12元。 本院认为:1、被告李 虽是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16周岁,对社会事物的认知能力和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预见能力已接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水平,应当能控制自己遵守学校纪律,应当能预见到标枪的危险性和随意投掷标枪致伤人的后果,但其未遵守学校的安全纪律,并放任自己的行为随意投掷标枪,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是致伤原告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其仍是一名学生没有赔偿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李 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李 系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的学生,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标枪是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举行运动会的体育器材,学校对标枪有管理、保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没有专人管理具有危险性的标枪,导致学生李 随意投掷标枪,学校并没有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 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6295.12元,由被告李 的监护人李 赔偿21777.07元,由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赔偿14518.0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 已赔付的4000元可从中抵减,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已赔付的6190元可从中抵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李 负担600元,由被告平江县第五中学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 O 一二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史 作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