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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23 16:54:25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彭 ,女,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平江县伍市镇 村292号。

被告吴 ,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平江县伍市镇  。

原告 与被告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二分五支付利息,同年10月被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2008年腊月被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二分五。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因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腊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月利率二分五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08年6月14日计收至借款完全履行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可从中抵缴)。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O一 二 年 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史 作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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