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x与严xx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21 15:36:08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2245号 |
原告邹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三墩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430626xxxxxxxxxxxx。 被告严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三墩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430626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xx与被告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爱劳动,没有家庭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三墩乡xx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村委会给原、被告进行过二次调解;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份病历记录,证实夫妻发生争吵,被告受伤情况;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朱xx、周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好,近期还共同生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夫妻关系并不好,原告与岳父母关系好,但并不意味着与被告关系好,因双方仍能共同生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证人所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月8日共同生育男孩邹xx。原、被告婚后前段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引起夫妻矛盾。2010年与2011年村委会均给原、被告进行过调解。2011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带被告去医院进行身体检查。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原、被告缺乏沟通,不能理智对待已发生的矛盾,致使夫妻矛盾加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家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夫妻和好也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邹xx与被告严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和 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