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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2-08-21 15:32:15
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钟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xx镇xx村xxx号,身份证号码:430626xxxxxxxxxxxx。

被告陈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童市镇xx村xxx号,身份证号码:430626xxxxxxxxxxxx。

原告钟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近四年夫妻分居两地,聚少分多,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以便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不予答应,坚持出外打工,现夫妻夫妻关系无法改善,要求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钟x(现年22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1998年4月生育女孩钟xx,2001年4月生育男孩钟x。婚后前段夫妻关系较好,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聚少分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时间较长,相互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近来,主要是原、被告在外打工,分多聚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已有的家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夫妻和好也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钟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和 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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