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诉向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21 15:26:18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1930号 |
原告陈xx,又名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城关镇xx村xxx号,身份证号码:430626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xx,又名向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城关镇xx区xx局宿舍x栋x单元,身份证号码:430626xxxxxxxxxxxx。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0626xxxxxxxxx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诉被告向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四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两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1日,原告因住房紧张,经人介绍购买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县城关镇xx村xx铺面及房屋一套,双方达成了书面购房协议,约定房屋和门面的价值为33500元,如今后需要变更产权,由原告承担费用,两被告应当配合。今年原告要求两被告过户,被告因子女干涉而拒绝过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②住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11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房屋价款和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义务;③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购房款33500元;④房产证一份,用以证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多次要求原告变更产权,但原告一拖再拖,直至现在房价暴涨后才要求过户,根据当时的住房出售协议,住房未变更时,涉及有关产权问题由被告负责解释,现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偿房屋升值价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①平江县xx局证明,用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②平江县xx局证明,用以证实临路铺面产权受xx局所有,不属于个人所有;③平江县xx局等五单位文件,用以证实现售同类二手房价值1600元/㎡。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的真实性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有关房产权属证明应当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本院认为,由于我国房产权属由房产登记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平江县xx局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该房产的权属问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涉及“临路铺面”,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③,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于2003年已经生效,现有的二手房屋市场价格不能说明2003年的交易价格,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5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达成了《住房出售协议》,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县城关镇三阳村房屋一套及临街铺面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和门面的价值为33500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如今后需要变更产权,由原告承担费用,两被告应当配合。此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3500元,被告向xx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月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产证,但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今年上半年,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即以房屋已经涨价,要求原告补足差价而拒绝过户,经平江县城关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调解未果。 另查明,协议中约定的临街铺面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住房出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除交付房屋外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市场价格变动,原告应当补足差价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双方就房屋过户时间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四 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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