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2-08-21 11:36:22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2016号 |
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三阳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430626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单xx,平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江县城关镇x街xxx号,身份证号码:430626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平江县城关镇x街xxx号。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四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了解不够,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对家庭不负责任,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不顾家庭; 被告辩称:被告拼命打工维持家庭,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 1,对徐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婆媳关系不好; 2,保证词一份,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张xx是原告与前夫的女儿,且该证词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系厉害关系人,证据单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采纳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且证据单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只能证实原告与其关系较好,并不能证据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直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原告系再婚,婚前带有一女儿张xx(1995年2月12日出生)与被告一同生活。2007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原告带着2个小孩在城关镇“xxxx”歌舞厅打工,并居住在“xxxx”。2011年11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夫妻和好也是可能的。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四 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