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拜昌犯失火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1-09-26 10:48:10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1〕湘平法刑初字第00084号 |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拜昌,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 ,农民,住本县虹桥镇平安村120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1]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拜昌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拜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拜昌于2011年3月29日15时左右在本村“大湾里”烧田里稻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次日零时许扑灭。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鉴定:此次山火过火面积47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70.5亩,包括退耕还林地10.5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100.5亩),受灾林木蓄积284立方米,受灾幼树951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362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拜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失火现场的照片、证人胡定君、余石民、余军民、余曙光、汤劝军的证言、平江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有被告人家属对受灾户补偿协议及受灾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拜昌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拜昌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拜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补偿受灾户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拜昌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曾 图 强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有 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