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拥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1-09-14 10:22:56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1)湘平法刑初字第51号 |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拥军,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白沙乡白沙村张家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2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拥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勋与被告人戴拥军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诉。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丁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勋、被告人戴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戴拥军持A2证驾驶A37812号轻型货车,从长沙县白沙镇往平江县方向行驶,在平江县平伍公路伍市工业园星龙酒店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云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云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戴拥军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接受交警处理。 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拥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周云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拥军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云丰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勋及其家属对被告人戴拥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报告等书证;证人周汉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定,被告人戴拥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拥军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云丰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戴拥军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拥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琰 审 判 员 杨 正 彪 审 判 员 王 响 槐
二 O 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