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湛接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1-09-14 08:29:10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1)湘平法刑初字第12号 |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接春,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江县梅仙镇哲寮村368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接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娇、被告人湛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湛接春于2010年10月到11月11日期间,以430元/克的价格从毒贩“李建军”手中购买了17克冰毒,除一部分自己吸食以外,以500-600元/克的价格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仿贤、湛批兴、彭世平等人共计4.7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湛接春在梅仙镇“品兰宾馆”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彭世平; 2、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湛接春在梅仙镇三岔口自己的车上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彭世平; 3、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湛接春在柘庄鼎豪娱乐城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湛批兴; 4、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湛接春在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湛批兴和湛巧奇; 5、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湛批兴打电话给被告人湛接春联系好后,被告人湛接春在柘庄桥以500元的价格将0.9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湛批兴; 6、2010年10月,被告人湛接春在鼎豪娱乐城分别以200元的价格两次贩卖各0.3克冰毒给张仿贤; 7、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湛接春在吸毒人员张仿贤家里,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9克冰毒给张仿贤; 8、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湛接春在多和茶楼贩卖两个小包(0.4克/包)冰毒给张仿贤。 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湛接春时,从其家中收缴毒品冰毒1包,2.2克;麻古一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彭世平、湛巧奇、张仿贤、湛批兴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接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湛接春本身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属于以贩养吸,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吸食毒品在2010年11月11日被抓获后于当日交待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刑期应当自当日起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湛接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接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琰 审 判 员 王 响 槐 审 判 员 杨 正 彪
二 O 一 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