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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林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1-09-14 08:26:52
平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湘平法刑初字第007号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林,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大学专科,系平江县邮政局劳务派遣工,住平江县开发区文章汽贸大楼。因本案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1)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荣、被告人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林于2010年4月至10月在平江县邮政局分拣室工作时,私拆他人信件,窃取信件内的支票2张,价值美金9400元,折合人民币约62 000余元。

1、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钟林在分拣室私拆一封从美国寄给平江县计生委肖俊的信件,盗得一张400美元的支票;

2、2010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钟林在分拣邮件时又私自拆开一封从美国寄给平江人单树的信件,盗得一张9000美元的支票。

被告人钟林于2010年11月初,持该支票到中国银行平江支行十字街营业厅办理兑现业务时,因该支票兑现程序复杂,难以兑现,银行工作人员查问严密,致使被告人持支票逃离了现场。犯罪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盗支票复印件,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辩认笔录、工作单位证明等书证;证人余朝晖、刘艺平的证言;被害人肖俊、单树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私拆信件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窃的支票时值人民币62187.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由于银行对此种支票实行的特殊兑现方式,被告人盗窃该支票后是不可能兑现的,应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对其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且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和家庭状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 小 军  

                    审 判 员  杨 正 彪  

                    审 判 员  王 响 槐  

                    二 O 一 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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