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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平华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1-09-09 16:00:09
平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湘平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平华,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平江县伍市镇普义村159号。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和2008年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长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现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0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娇、被告人王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平华与伍市镇时丰村的居民姚建平骑摩托车路过浯口镇四峰村时,摩托车出现故障,两人将摩托车推到路边的修理店修理,看见路对面停放着一辆摩托车,两人商量后决定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王平华遂与姚建平将被害人姚桂芳停放在平伍公路旁的一辆价值3600元人民币的黑色雅马哈YB125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被人发现,在追赶过程中群众将被告人王平华抓获。被盗摩托车被追回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证人彭柱根、张建的证言;被害人姚桂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平华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仍不思悔改,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在本次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平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止2011年10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琰  

                   审 判 员  王 响 槐  

                   审 判 员  杨 正 彪  

                   二 O 一 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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