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炎来介绍卖淫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0-08-09 17:36:33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09)湘平法刑初字第00151号 |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炎来,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县童市镇排形村107号。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09年3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09)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炎来犯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炎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晚,何略周找被告人徐炎来要小姐(指卖淫女),被告人徐炎来即打电话给平江县军干宾馆美容美发部员工陈津,介绍陈津给何略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陈津于3月6日早上7时许赶到平江县鸿林大酒店203房间与何略周嫖宿,在嫖宿中陈津因吸食毒品过量发生昏迷、抽搐,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1、报案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通话详单、病历本、死亡记录等书证;2、证人严兴体、高度、苏曼丽等人的证言;3、何略周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5、现场勘查图、照片;6、法医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炎来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炎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炎来在庭审上答辩称:当晚我打电话给陈津是因为我和何略周都想要小姐,后来只是由于我没有看中和陈津同来的那个小姐所以才打消嫖宿的想法,陈津是我叫来的,但我的行为不是介绍卖淫。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炎来犯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平江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6日以吸毒对被告人徐炎来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话详单。证明2009年3月5日晚10时至3月6日早上7时被告人徐炎来与陈津曾通话15次,3月6日上午7时许开始与何略周通话9次的事实;2、陈津的户籍证明和日记摘录。证明陈津的身份情况;3、陈津的病历本。证明3月6日住院接受急诊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炎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5、证人严兴体、高度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6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接诊一名女病人,该病人没有陪人,后向城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6、证人苏曼丽的证言。证明3月5日晚上鸿林大酒店203房间登记的名字是徐炎来,房间是“有眼子”开的,房费也是他出的,3月6日上午10点多看见徐炎来带着一个医师到203房间去了,后来203房间有一个女客被送到医院去了;7、证人朱旺平、黄细华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鸿林大酒店203房是何略周开的;8、何略周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6日凌晨徐炎来向我介绍小姐,我同意要一个(即后来死的陈津),于是我开了203房间,那个妹子到房间以后又吸食了冰毒;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炎来的身份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3月6日平江县公安局以吸毒对徐炎来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11、现场勘查图、照片。证明案发当日鸿林酒店203房间里的现场情况;12、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津符合咖啡因、甲基安非他明及非他明急性中毒导致死亡的特点。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徐炎来针对何略周的供述提出是何略周提出要找小姐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炎来明知陈津是从事卖淫行为的,当何略周提出想找“小姐”的时候,被告人徐炎来打电话给陈津,从而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进行了一种牵线搭桥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炎来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炎来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徐炎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刑期应当自2009年3月6日起计算。被告人徐炎来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不一致,且其对自己打电话把陈津介绍给何略周的这一基本事实一直没有否认,同时这一事实还有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因此对其提出的自己的行为不是介绍卖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炎来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琰 审 判 员 王 响 槐 审 判 员 杨 正 彪
二 00九 年 九 月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