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太平诉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 |
提交日期:2010-08-09 17:27:37 |
平江县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09)湘平法行初字第00001号 |
原告李太平,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浯口镇茶山村209号。 委托代理人李乘辉,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太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练斌,平江县瓮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碧潭新村。 法定代表人胡密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铎,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平江县国土资源局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周挺湘,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平江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 原告李太平不服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芳、李军友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作出了平国土资罚字[2008]第12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养猪场为由向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原告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无偿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940m2(其中基本农田900m2,林地40m2)上新建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二、对被处罚人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处以25元/m2罚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3 5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6日对原告李太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占用基本农田并动工建养猪场;2)被告工作人员对浯口镇茶山村村主任李先进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①原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占用农田建养猪场;②原告行为经村、镇及国土部门制止均无效;③建猪场对环境污染有影响;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用地现场勘测平面图,证实原告违法用地的地理位置及占地面积;4)现场照片四张,证实占地情况完全符合勘测笔录所定的面积;5)被告单位耕地保护股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H49G078087平江县基本农田颁布图一张,基本农田责任卡一张,基本农田保护牌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占用了基本农田。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于2007年9月21日发布的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 原告李太平诉称: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占基本农田900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建设用地方面的规定,而原告建养猪场属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建设用地范畴。另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中规定,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准破坏基本农田和不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但并未规定不准养猪。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08)第12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占用基本农田建养猪场有现场照片、原告签名确认的用地现场勘测平面图和现场勘测笔录,原告及浯口镇茶山村村主任李先进的调查笔录、被告单位耕保股勘测、查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通过对原告违法用地行为的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2008]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笔录上有涂改之处;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原告提出占用的不全部是农田,有部分属山坎,同时提出造成环境污染系环保局的职权范围;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原告提出总面积有改动;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面积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耕保股出具的证明系被告单位的内部证明,示意图并不能确认是否系基本农田,基本农田责任卡及保护牌照片系被告在诉讼期间收集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笔录就占用土地面积问题确有涂改之处,但已经原告在涂改处捺印并在该笔录签字确认,且原告已当庭认可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建养猪场并非全部占用的是农田,有部分不属农田范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同时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确属环保部门的行政职权,其余部分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调查笔录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未予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本院认为现场勘测笔录及平面图已经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且总面积与调查笔录中原告之陈述相一致,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其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5,本院认为登记卡及保护牌照片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故不能作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单位耕保股出具的证明及基本农田示意图,本院认为认定原告占用基本农田系被告通过现场勘测及查阅原始档案资料所得出的结论,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太平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于2008年3月开始动工在浯口镇茶山村四组竹山坑建牲猪养殖场。2008年4月被浯口镇国土站工作人员发现后,于4月16日向其下达了平国土资法监停字[2007]4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此后陆续施工。2008年8月,被告调查核实原告系占用基本农田建养猪场,并经现场勘测确认其占地面积为940m2(其中基本农田900m2,林地40m2)。同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下达平国土资责停字[2008]第0155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9月3日向原告下达了平国土资罚告字[2008]第12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平国土资听告字[2008]第12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平国土资罚字[2008]第12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罚款23 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严格保护基本农田这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立法主旨即为国家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同时参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之规定,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申请,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乡(镇)国土所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原告李太平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同意手续占用基本农田建牲猪养殖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被告作为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农民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而被告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属调整建设用地的范畴,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系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擅自占地建养猪场,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的前提条件是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该项中并未对其定性为农用地,仅表述为“按农用地管理”,且该规范性文件第一条第(三)项就明确规定了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的原则,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并未明文禁止在基本农田内兴建猪舍。因该法条中有“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这一概括性规定,原告的行为正是违反了该项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提出发展畜禽业系国家政策及诸多规范性文件所大力支持,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扶持畜禽养殖业国家确有政策,但原告占用基本农田建养猪场违反了“禁止占用基本农田”这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农民发展畜禽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参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发布的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农民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须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乡(镇)国土所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而本案原告并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其选址亦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原告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08]第12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振 审 判 员 袁 芳 审 判 员 李 军 友 二 0 0 九 年 四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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